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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潮女谷    阅读: 5.69K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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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际社会中,做生意都是会出现盈利合作或者是亏损的现象,并不是每一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会营利,所以这就十分的考验经营者的能力。以下分享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1

可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当然,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也包括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至于上述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一般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能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公司解散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另外,《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中新增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的典型案例五中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以此支持了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经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可供参考。最高法在上述案件中认为:“股东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

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最终,最高法裁定驳回了股东鲍明兰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

二、股东抽逃出资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并未规定可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主体范围有所区别。

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常见的抽逃出资行为主要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也包括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并未规定可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转让股权的,是否就高枕无忧了呢?虽然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最高法发布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的第二个案例中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

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也并不是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股东想以此全身而退,显然也“打错了算盘”。

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2

在执行阶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途径有以下三种:

一、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主要是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此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种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对该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可要求对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2张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现财产混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财务独立,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

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了公司的财产,而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3

什么情况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律师解析:

以下情况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2、股东抽逃出资;

追加公司技术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3张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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