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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出嫁女权益问题

来源:潮女谷    阅读: 2.64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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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出嫁女权益问题,女性作为相对弱势的群体,在很多的时候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个时候就要拿起法律这个武器去保护自身的权益。以下分享民法典中关于出嫁女权益问题。

民法典中出嫁女权益问题1

农村地区部分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未嫁女、农嫁非、招婿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土地入股分红权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权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方面的权利应享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中关于出嫁女权益问题

【拓展资料】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的命根子,“耕者有其田”也同样适用于女性。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离婚后男女各得田地;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离婚女子可参与新居乡村土地的分配或保留原有土地。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土地“按人口统一分配”,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

当下,农村劳动力六成以上是妇女,她们成为农业生产的主力军和美丽乡村的建设者。但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特别是在市场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地区部分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未嫁女、农嫁非、招婿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土地入股分红权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权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方面的权利遭到剥夺或限制。

,这一现象引起了广泛关注。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为21、0%,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在2018年某省妇联的一项土地权益调查中,1429位受访者中的13、7%表示“本人名下没有土地”,其中女性占86、7%。

这种状况,使得不少农村妇女在家庭中长期依附于男人,许多遭受家暴、感情背叛等伤害的农村妇女因为害怕离婚后成为“地无一垄、房无一间、钱无一分”的“三无人员”而不得不忍气吞声。土地纠纷也成为社会问题,问题严重的时候,某省各级妇联三年间接到有关农村土地问题的信访就高达605件(次),占财产权益类信访量的50、6%。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法条聚焦于夫妻离婚时的利益分配,确定了家庭土地承包权虽不是共同财产,但属于共同权益,在离婚分割权益时也要依法予以保护。这虽然是一个中性的表述,却可以更好地照顾到从夫居女方的利益,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在如今我国社会的婚姻关系中,“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仍然占据主导,女性往往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做出更多付出,这就意味着女性是家庭生活中贡献较多的一方。

离婚时可以据此请求补偿,实则是对女性为家庭做贡献的一种认可和肯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前,《婚姻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表示,承担家务较多的女性主张补偿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民法典》的规定删除了这一前提,这样的改变无疑更符合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扩大了对于这一类女性的保护范围,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这一类女性的婚姻权利。

相比于现行的《婚姻法》中的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将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

这意味着上述法条中没有明确列举的“婚内出轨”“沉迷赌博”“吸毒”等对婚姻关系存在影响的过错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有望成为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事由。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女方应当采取合法手段积极收集和保留好相关证据,为日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供支持。

民法典中出嫁女权益问题2

出嫁女法定继承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完善继承父母财产规定

1、保留出嫁女继承父母财产的资格

出嫁女享有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资格,这不仅是继承权男女平等中“儿、女”平等的应有内容,也是社会的一种古老习俗。同时,独生子女政策的存在,保留出嫁女的继承资格可以避免无主财产的产生。此外,在出嫁女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前提下,资格的保留也为实质公平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因此,出嫁女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资格是必须保留的。

2、继承份额应根据履行义务情况确定

出嫁女在个案中的继承份额,应当根据出嫁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情况确定,并且出嫁女在此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此外,出嫁女所尽义务不能以存在逢年过节的探视、病时探望照顾进行认定,而应当考虑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综合参考。

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继承份额

出嫁女在诉讼过程中经依法追加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自愿放弃应继承份额。基于婚居制度导致出嫁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不一和财产管理成本偏高的考虑,出嫁女经传唤拒不到庭的,不能保留应继承份额,这是出嫁女与其兄弟在未到庭情况下的区别处理。

民法典中关于出嫁女权益问题 第2张

4、嫁妆作为遗产分配中的参考因素

出嫁女的嫁妆容易遁入父母遗产之外,因此,应当将嫁妆作为父母遗产分配的考量因素,理由在继承模式错位中已有论述。

(二)有条件地赋予对公婆财产的继承权

1、设立最低年限

法定继承虽然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但法定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只能是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因此,身份关系是法定继承中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尤其是继承人身份的稳定必须予以考虑,否则容易造成家庭财产外流弊端。

新中国成立后,在婚姻家庭领域,出嫁女获得了婚姻自主权,这与传统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七出三不去”相去甚远。婚姻自主权带来的是家庭对出嫁女的人身控制力削减甚至消失。对于娘家人来讲,人身控制力的强弱并没有多少意义,因为自然血亲是不可改变的事实。

但对于婆家人来讲,人身控制力的强弱则有不一样的意义,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导致了儿媳随时不是自己人的可能性选项。因此,设定最低年限有利于保证婆家财产“肥水不流外人田”,可以防止一些居心不良之人借婚姻赚取财物,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

婚礼只是形式上实现了“娘家人”到“婆家人”身份的变换,实质上的“婆家人”身份需要双方感情的养成和彼此身份的认同,而感情和身份认同的实现都需要时间来确定。

在此,建议参照一些国家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5-10年不等的时间限制,原因在“儿媳与公婆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大致等同”处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同时,鉴于婚姻关系存在所谓的“七年之痒”之说,也就是说,超过七年之后,婚姻关系也因经受了考验而趋于稳定。

综上,笔者建议将出嫁女取得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最低年限设定为7年。

2、履行赡养义务

权利与义务一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允许任何公民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出嫁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必须以履行对公婆的赡养义务为前提,也是出嫁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基础。

实际上,出嫁女与公婆的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大致等同的`特征:一方面都是以姻亲关系为纽带;另一方面都需要彼此的扶养来实现感情的培养和身份的认同。笔者认为,现有《继承法》将享有继承权的继子女设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非常合理的。既然享有继承权的继子女必须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儿媳也必须与公婆形成扶养关系方能享有权利。

3、按年限分段设定比例

在习俗传统中,婚姻年限往往等同于对公婆的赡养年限,出嫁女的“婆家人”身份也是随着婚姻年限的不断增长而逐步被认可的。因此,婚姻年限可以将“身份认同”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很好的结合起来。此外,为确保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均衡,婚姻年限不能作为单一考量元素,还需要考虑人类的生老病死规律,特别是要注重参考人类的平均寿命,

因此,设定对公婆的赡养年限上限非常有必要。根据目前的晚婚晚育政策和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的实际,假如甲在25岁成婚,一年后生育小孩,及其下一代25岁时婚嫁时,甲已是51岁,距离平均寿命还有24年。因为是平均寿命,所以笔者认为,儿媳对公婆的赡养年限达到或者超过25年的,应当与公婆之子享有同等继承份额。

4、具体操作程序

第一、确定公婆之子的继承份额为单位1。无论习惯法还是制定法,公婆之子对公婆都被课以最重的毫无选择的义务,并有《刑法》加以规制,而儿媳则是有选择权的。因此,在确定继承份额上,必须以公婆之子为标准去衡量和确定他人的应继承份额。

第二、尽赡养义务不满7年的,不享有继承资格。

第三、尽赡养义务达到7年的,享有相当于公婆之子应继承份额的10%。经过“七年之痒”后,排除了借婚姻赚取财物的可能,出嫁女也就真正取得了婆家的“入场券”。之所以定为10%,主要是考虑出嫁女婆家身份的认同感不高以及公婆需要赡养的程度还不高。

第四、超过7年之后的部分,每增加一年应继承份额增加5%,达到或者超过25年的,与公婆之子享有同等同比例的继承权。之所以设定为5%,主要是实现最低年限、最高年限和“肥水不留外人田”传统的衔接。25年后,公婆均已成行将就木之人,“银婚”的离婚几率也大大减小,“财产流入外人田”的可能也基本不存在。

民法典中出嫁女权益问题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妇女的法律权利有以下几种:

一、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民法典中关于出嫁女权益问题 第3张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二、文化教育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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